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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ntaixxx 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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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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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重庆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

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发改规范〔2026〕5号

 

各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委,重庆高新区改革发展局、万盛经开区发展改革局,有关单位:

为加强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规范招标代理市场秩序,提升招标代理机构服务质量,抓好《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六部委令2025年第34号)的贯彻执行,我委根据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程序要求,结合Hentaixxx 实际,研究制定了《重庆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Hentaixxx
                           2026年6月15日   
 

重庆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规范招标代理市场秩序,提升招标代理机构服务质量,促进招标投标市场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六部委令2025年第3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新完善体制机制推动招标投标市场规范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4〕21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符合法律规定的从业条件、接受招标人委托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受聘于招标代理机构,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综合管理全市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制定完善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政策制度,建立全市统一的招标代理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对市级监管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活动实施监督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区县(自治县,含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本级监管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活动实施监督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条  招标投标行业协会应当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加强招标代理行业自律,引导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规范开展代理活动,提升招标代理服务质量。

 

第二章  信息管理

第七条  成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办理设立登记手续。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招标代理机构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管理系统”),归集在本市开展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信息并向社会公开。

信息管理系统对接国家统一的招标代理机构信息登记平台,并与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投资项目监管平台等共享信息。

第九条  在本市开展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在信息管理系统中登记下列信息:

(一)招标代理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办公场所地址、联系电话等机构信息;

(二)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身份信息;

(三)证明从业人员招标专业能力的相关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信息。

鼓励招标代理机构在信息管理系统中登记机构及从业人员获得嘉奖或者受到处罚的信息。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其登记的信息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自行更新。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一个自然年度内无新增招标代理业绩信息的,应当在信息管理系统中重新确认机构及从业人员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通过“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网”等媒介,将信息管理系统归集的招标代理机构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注销的,应当在注销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前,在信息管理系统中撤销相关信息登记。

 

第三章  从业管理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备独立办公场所和编制招标文件、存储招标投标资料等所需要的办公条件;

(三)拥有不少于五名熟悉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等专业能力的从业人员;

(四)招标代理机构、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未被禁止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五)具备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聘用从业人员,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并由本单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聘用已受聘于其他招标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

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招标代理机构从事招标代理业务,不得以他人名义从业。

第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招标代理从业人员培训,提升全市招标代理总体水平。

招标代理从业人员,应当自觉加强国家及本市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操作等内容学习,提升招标代理服务能力。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需求、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能力,从登记的招标代理机构中,自行择优选取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指定、抽取或者其他方式为招标人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公开、择优选取招标代理机构,并依法公开招标代理机构选取方式、选取的招标代理机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

鼓励招标人结合企业公共信用评价结果,择优选取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开展招标代理业务,实行项目负责人制。项目负责人对招标代理活动全过程负责。

项目负责人应当熟悉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一般具备工程类执业资格或者中级及以上职称。

招标代理机构承接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代理业务,应当在招标公告中列明招标代理机构名称、项目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项目负责人除因离职、重大疾病等客观条件不能履职外,原则上不能变更;招标过程中确要变更项目负责人的,应当经招标人书面同意,并通过招标文件澄清或者修改的方式及时发布变更信息。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与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的招标人签订招标代理合同,明确约定下列事项:

(一)招标代理范围、权限、期限;

(二)项目负责人及项目组其他成员;

(三)招标代理费用收取对象、方式及标准;

(四)协助处理异议、投诉等要求;

(五)招标投标有关资料保存、移交等要求;

(六)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七)合同解除及终止情形;

(八)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招标投标行业协会可以编制招标代理合同示范文本,供市场主体借鉴参考。

第十九条  招标代理服务费用应当由招标人支付,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招标代理机构向招标人以外的对象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用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列明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收取对象、方式及标准。

开标评标场所服务费、评标专家劳务费等不属于招标代理服务范畴的费用,不得计入招标代理服务费用。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支付评标专家劳务费的,应当在招标代理合同中明示,并将该部分费用单独列出。

第二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招标人提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要求的委托事宜,招标代理机构有权拒绝。

第二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招标代理业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输送不正当利益等非法手段承揽业务;

(二)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承接投标咨询业务;

(三)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借自己名义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四)转让或者拆分招标代理业务;

(五)组织或者参与弄虚作假;

(六)违法收取费用;

(七)与招标人、投标人、评标专家、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等串通投标;

(八)与招标人有关工作人员串通,规避招标,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九)为特定投标人或特定潜在投标人谋取中标创造条件或提供方便;

(十)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十一)向评标专家行贿;

(十二)引导评标专家作出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评标意见;

(十三)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协助招标人处理投标人、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

招标代理机构受招标人委托处理异议的,应当将异议人、异议事由、拟答复结论及相关法律风险告知招标人,经招标人同意后,作出异议答复。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投诉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配合发展改革部门处理投诉,如实反映招标投标事实情况,准确全面提供招标投标资料。

 

第四章 服务能力评价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发展改革部门监管的项目,其监管部门、招标人、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在项目开标后60日内,对招标代理机构及项目负责人进行服务能力评价。

第二十五条  服务能力评价主体按照“一项目一评价”的方式,通过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对招标代理机构及项目负责人服务全流程进行评价打分,评价分值区间为0—100分,有效期为12个月。

招标代理机构及项目负责人单个项目的服务能力评价分值,按照监管部门占50%、招标人占40%、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占10%的权重计算。

招标代理机构及项目负责人的最终服务能力评价分值,分别为所代理或者负责的所有项目的有效单个项目服务能力评价分值的算术平均值。

第二十六条  服务能力评价主体对招标代理机构及项目负责人服务能力评价打分低于60分的,应当注明理由。

服务能力评价主体因故拟修改已经作出的服务能力评价的,可以自服务能力评价之日起15日内,在电子招标投标系统中进行修改并注明理由。同一项目中,每个服务能力评价主体只能修改一次服务能力评价分值。

第二十七条  服务能力评价主体在规定时间内未对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及项目负责人进行服务能力评价的,相应主体的服务能力评价分值由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自动记为100分。

第二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及项目负责人的服务能力评价信息,应当推送至信息管理系统。

信息管理系统归集的招标代理机构及项目负责人的最终服务能力评价分值,通过“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网”等媒介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服务能力评价主体,应当客观公正地进行服务能力评价,不得对不同地区、不同所有制形式、不同规模的对象实施歧视性待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招标人、投标人、潜在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招标代理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有权依法提起投诉。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法对相关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依法将相关行政处罚信息推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三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登记虚假信息的,信息管理系统将予以标注,并推送至国家统一的招标代理机构信息登记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项目监管权限,根据投诉举报等情况对相关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核实以下内容:

(一)招标代理机构是否满足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从业条件;

(二)人员专职从业情况;

(三)招标代理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四)招标文件编制与发售情况;

(五)招标公告发布情况;

(六)评标专家抽取情况;

(七)中标通知情况;

(八)配合处理异议、投诉情况;

(九)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代理机构管理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发现违法违纪线索的,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一个自然年度”是指1月1日至12月31日;所称“不少于”“内”包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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